主 旨:所詢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令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如何彌補虧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計師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 二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令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用於彌補虧損,並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 定,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惟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原因消除前,如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 損者,於未來有盈餘之年度,應先就特別盈餘公積不足數額補足提列 ,始得分派盈餘。 三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於以前年度如未依前開原則動支該特別盈餘公積彌 補虧損,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逕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得免追溯 更正以前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但嗣後應確實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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