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亞總 (92) 字第 042 號函。 二 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得適用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 請參酌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 一號函之規範,包括: (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 財務部門主管。 (五) 會計部門主管。 (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四 董事或符合上開規範之經理人 (含同時擔任董事及經理人之人員) ,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私募有價證券之 應募人。至於 貴公司所詢:「法人董事委任之自然人代表,若同時 兼任公司或公司關係企業之經、副理級 (含) 以上主管,其資格是否 可擇一適用?」乙點中所稱之『經、副理級 (含) 以上主管』,請自 行審酌是否符合前揭函令規範之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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