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0910005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證券自營商得購買未上市 (櫃) 有價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
募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其購買限額及規範

主 旨:證券自營商得購買未上市 (櫃) 有價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
募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其購買限額及規範,應依下列說明事項辦
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的:
(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
券。
(二)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
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 未上市 (櫃)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未上市 (櫃) 之公開發行股票。
三 證券自營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之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購買任一公司前揭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
五,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十,並應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 證券商購買任一公司前揭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
或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
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四) 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之試
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 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如參與辦理未上市 (櫃) 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對外公開發行或有價證券持有人公開
招募未上市 (櫃) 之公開發行股票之承銷,該證券自營商不得為其認
股人或應募人。
五 證券自營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之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比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
作業程序辦理,並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相關書面記錄據以執行,且
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揭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單一
窗口」。
(二)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要點」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前述要點辦理公
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三)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
全經營之情事。
六 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查核時,應將前揭投資標的之購買納入查
核事項;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單一窗口」配
合新增相關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登錄。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10056915 號函,說明三、(三)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停止
  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90363892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