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所提存營業保證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之信用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認定標準及相關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證券商 。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及貴公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證 商業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辦理。 二 證券商所提存營業保證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應取得下列信用評等機構 之一之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rime-3 級以上。 (三) 經 Fitch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三 請受託保管銀行於簽訂保管合約 (或出具承諾書) 時,明訂對該營業 保證金不得逕行抵銷、質設及為任何處分。 四 本認定標準發布前,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未符合 本認定標準者,證券商應於本認定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將營業保證 金提存至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 五 本認定標準發布後,若原符合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嗣後因被調 降信用評等等級,致未能符合本會所訂信用評等標準者,證券商應自 該金融機構信用評等調降日起一年內,將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調整至 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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