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為順應國際證券監理潮流,並利證券商擴展業務及強化其競爭能力,訂定 「證券商辦理證券相關業務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如附件。
附 件:證券商辦理證券相關業務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一 證券商辦理證券相關業務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 證券商經營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 證券承銷、經紀及自營之附屬相關業務 (詳附表一) ,無須向本會逐 案事先申請核准及事後備查。 三 證券商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之國內事業 (詳附表二) ,應符合相關投資 限額規定,無須向本會逐案事先申請核准及事後備查。 四 證券商發行認購 (售) 權證及從事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轉換公司 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債券遠期交易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均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證券商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經審查通過後,即可從事前開金融商品之發行或交易,其資格持續有 效,無須逐年申請。 五 前點所稱一定資格條件,包括證券商種類、自有資本適足率、信用評 等及法令遵循 (即違規處分) 情形,規範如下: (一) 除債券遠期交易須取得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證照外,證券商發行認 購 (售) 權證及從事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結構型商品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為同時 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另從事轉換公司債 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尚須取得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證照。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百分之二百。 (三) 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 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 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 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級 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 未曾受下列處分: 1 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2 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 賣處分者。 六 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四點所列金融商品之交易,管理原則如下: (一) 依個別證券商之信用評等高低,給予不同權證發行數目或商品承作 額度。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低於第五 點第三款規定者,則停止認購 (售) 權證發行,或新臺幣利率衍生 性商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債券遠期交易與其他 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待其符合規定再行恢復。但已 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或已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效力不受影 響。 七 證券商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內部控制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八 為加強資訊揭露,證券商從事第四點所列金融商品交易應遵循下列事 項: (一) 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二) 應具備風險預告書,並應將最大之風險以粗黑體字體標示。 九 證券商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資訊,應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應登載於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網站衍生性金融商品專區,以利主管機關及外界即時查詢, 促進資訊之透明化。 一○ 證券商辦理證券相關業務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應依循本注意事項 及參照本會相關函令規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 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 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買賣認購 ( 售) 權證審查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 買賣證券商經營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作業要點」、「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 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細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一一 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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