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外國專業投資 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 銀行業:持有證券資產總額達一億美元以上者。 (二) 保險業:持有證券資產總額達一億美元以上者。 (三) 基金管理公司: 1 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額達一億美元以上者。 2 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 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1 ) 國內資金;(2) 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 (3) 中國 大陸地區來源之資金。 (四) 證券商: 1 一般證券商其公司淨值在五千萬美元以上者。 2 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 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 3 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 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 (五) 其他投資機構: 1 外國政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2 退休基金。 3 基金資產金額達一億美元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 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4 信託公司:所受信託證券資產達一億美元以上者。 5 學術或慈善機構:其章程若載明所屬內部基金得用於投資,且委 託外部經理人操作者。 6 其他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一億美元以上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來華投資之資格證明文件,得免依本會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 (八九) 台財證 (八) 第○○七四五號函規定辦理驗證, 惟申請人應具結所提供書件無虛偽不實,如違反規定願接受主管機關 處分之聲明。 三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本國證券所須檢附資格證明文件依 照第二點之規定辦理。 四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專 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從事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 (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等三項) ,惟 以其持有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現貨部位為限。 五 本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九○) 台財證 (八) 第一三二七四二號函及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 台財證 (八) 字第○○五五○七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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