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八字第 0920002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4、21、22 條 (089.11.29)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82-2 條 (092.06.12)
  • 要  旨:
    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股票;並得出借其所持
    有之有價證券
    

    全文內容:一 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股票,
    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
    券」及-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股票之策略性交易需求,為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海
    內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及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套利、避險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議借方式
    者,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其在國內之現金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出借所取得之有價
    證券擔保品,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借券賣出所得現金及以議借交易型態借券人提供之
    現金擔保品,非屬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資
    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得申請結匯。
    四 保管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
    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庫存資產總額表,應增
    加四個資產負債科目,分別為-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
    保證金」、-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及-存入借券保證金」。
    五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1 期 5386-538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
      台財證八字第 09200040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