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者, 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一 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 股務代理機構行使者。 二 除依前揭規定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 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 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 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出席為之,惟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 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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