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不得將公司印發之委託 書交付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
主 旨: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除本會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證八字第0930000978號令有關依「公開發 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 使者外,不得將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請 查照。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22 卷 5 期 73-74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20382887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