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興櫃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股票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興櫃股票買賣屬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本會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踐行事前申報義務,惟每一交易日得轉 讓之數量比例為受轉讓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一。 (二)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股予「特定 人」時,該「特定人」條件應適用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一二一一八號函說明一之 (二) 規定,即與一般 上櫃公司相同,僅得轉讓予證券自營商及該公司全體員工。 二 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六九三七一號令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