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成分股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
全文內容: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 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 份期間,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 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 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 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 之適用。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0 期 5180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420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