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 算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 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信銀九二○○三二○六一九號函辦 理。 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 本會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 令二 (一) 規定「持有期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簡稱內部人) 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三 貴公司所詢「持有期間」始點計算乙節,依前項說明,該條規範之人 員「持有期間」計算始點,係以其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如原不 符合本會八十年七月廿七日 (八○) 台財證 (三) 字第一九三三七號 函所定「經理人」之規定者,自以該令發布之日為其「持有期間」計 算始點;又如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 (董事改任監察人) ,且持續具有 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仍以最初取得內部 人身分之日起算。 四 至於,貴公司來函所舉兩例: (一) 例一,甲公司經理人張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協理,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晉升為副總經理,如皆非符合本會先前所規定之「經理人 」,但自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 (九二) 台財證 (三) 字第○九 二○○○一三○一號令發布後,符合則其為「經理人」定義,其「 持有期間」應以該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二) 例二,乙公司李四原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因逢任期屆滿,經股東 會改選後,當選為監察人,則其「持有期間」認定始點,仍以最初 取得內部人 (董事) 身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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