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以下簡稱「大股東」) ,依法律規定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所涉及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二○九八號申請書。 二 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異議股東得請 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貴所函詢「大股東」依 上述規定,由公司收買其所持有之股票,按該股權移轉方式仍屬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洽特定人轉讓之行為,故該「大 股東」於轉讓前應依該規定辦理事前申報。 三 至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買回之股份 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股東乙節,因該轉讓行為屬企業併購法對公司 收買異議股東股份之特別規定,故公司依該規定轉讓收買之股份,得 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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