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對於 因合併而接續消滅公司原任他公司董監事職務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九十二) 鼎股代字第七三○號函。 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 依本會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字第○○一五八五號令 ,「持有期間」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 後始得轉讓,合先敘明。 三 依據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商第八七二○四五四一號函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一○號函釋說明,公司合併,得 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接續消滅公司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為 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故 貴公司所詢上述因合併而接續他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者,其「持有期間」計算方式如左: (一)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以變更董事監察人名稱方式接續消滅公 司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 其「持有期間」以消滅公司之原取得董事監察人身分時點起算取得 身分期間。 (二)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重新指派代表人,接續消滅公司原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 該代表人「持有期間」以重新指派之日起算取得身分期間。 (三) 前項重新指派之代表人仍為同一人時,該代表人「持有期間」以首 次當選董事監察人之日起算取得身分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