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50 條之 1、第 52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2 月 2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04826 號函准予備查。 公告事項:一、自公告日起,遇有上市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之 情形,本公司將自接獲主管機關之接管通知次日起,停止該金融機構 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 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 券之上市。 二、至分盤集合競價方式,採每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 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正 本:各證券商、各上市公司、各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交易部、企劃部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 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 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 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 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 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 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 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 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 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 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 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 額。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 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 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 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 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 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 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 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 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 者。 十七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 其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 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 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 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 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 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 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 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 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 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 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 價證券之上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 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 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 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 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 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 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 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 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 目的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 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 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 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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