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補充規定如附件,自各證 券商申報本 (九十二) 年五月份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時,開始適用。 依 據:案經報奉 主管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二一六 五五號函准予備查。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 -修正後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 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限制如下: 一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高於百分之七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八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得調整 為七倍。 二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高於百分之五十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七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得調 整為六倍。 三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高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六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調整 為五倍。 四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但仍為正數時,前述倍 數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調整為 四倍。 五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為負數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四倍,連續三 個月比率仍未改善為正數時,得調整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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