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台證交字第 0940011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38 條 (093.04.28)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82、91、112、135、136 條 (094.05.03)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 1 條 (094.05.03)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12、19 條 (094.05.03)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 第 2 條 (094.05.03)
  • 要  旨:
    公告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等部分條文
    

    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證券經紀商受託
    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等部分相關條文如附件,並自
    94 年 5 月 4 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3 月 25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0816
    6 號函及 94 年 5 月 3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15776 號函。
    公告事項:一、開放證券經紀商得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遲延交割,屬證券市場之例
    外管理事項,爰規劃申報時點為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並
    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司,且申報遲延
    交割之金額,於該證券經紀商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之總受託買賣額度
    中予以扣減 (僅執行一個營業日) ,藉以落實風險之管控,倘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於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仍未完成履行交割,證券
    經紀商應申報違約或錯帳,惟不得申報可歸責於投資人錯帳,以收管
    理之效。
    二、本公司將就本次修正相關規定及新增之遲延交割申報作業,即行辦理
    宣導說明會,以利本項業務推展之順遂。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本公司各部、室、小組 (均含附件)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
    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
    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
    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
    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
    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
    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
    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
    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
    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
    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
    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
    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
    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
    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
    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
    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
    報遲延交割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委託人或保管機構,並立
    即代辦交割手續;至未依同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者,即
    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向本公
    司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
    作業完成後,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
    變) 造,亦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
    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
    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
    附佐證資料,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
    ,經證券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
    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
    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
    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
    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
    ,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
    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
    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
    ,自本公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
    ,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
    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
    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
    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
    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
    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
    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
    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
    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如發生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
    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第 112 條 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
    一、委託人違約。
    二、委託人遲延交割。
    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
    應負之履行責任。
    四、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
    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
    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
    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
    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
    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
    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
    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
    ,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
    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
    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
    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
    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
    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
    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
    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
    六時。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
    證金。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
    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
    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
    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
    失準備。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
    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
    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
    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
    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
    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
    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
    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
    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
    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
    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
    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
    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
    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
    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
    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
    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
    履行責任者,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
    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證券經紀商為
    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
    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
    壹、證券經紀商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之申報處理作業應依本公司營
    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貳、違約申報作業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左列規定
    向本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人。
    一、電腦傳輸:
    (一) 輸入時間:
    1.證券經紀商經確認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應即行將違約資訊依
    本公司委託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公
    司) 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入集保公司電腦,賣出證券違
    約者,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買進價金違約
    者,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下午六時;但於星期一至星
    期五因銀行作業致逾下午六時始行知悉應付價金不足者,亦應即
    行輸入,至遲不得逾下午八時,並於次日檢具銀行證明文件函報
    本公司憑核。
    2.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證券經紀商申報其遲延交割且未
    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前目規定之輸入時間,至遲不得逾成交日
    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3.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時間輸入資料者,可於次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自行收檔查詢委託人違約資料內容及由本公司依
    其資料於次日下午之公告事項資訊系統中揭示之。
    4.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經紀商電腦傳輸申報作業,比照本公司「天
    然災害侵襲時應否休市之處理措施」所訂應屆交割事務處理規定
    辦理。
    (二) 偶發事故:
    因偶發事故致電腦輸入線路無法傳輸時,證券經紀商應即以電話通
    知集保公司,並應即行至集保公司或其各集訊站輸入違約資訊。
    二、違約函報:
    證券經紀商同一申報日同一委託人違約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者,除依前項向集保公司申報外,另有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之違約情事,均應依左列規定,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 函報內容:
    1.委託人姓名。
    2.帳號。
    3.身分證統一編號。
    4.住址。
    5.違約事實。
    (二) 檢具左列文件影本:
    1.身分證 (正、反面) 。
    2.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正、反面) 。
    3.委託書。
    4.買賣報告書。
    5.交割憑單。
    參、遲延交割申報及撤銷作業: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
    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
    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未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完成交割,
    可資證明者,證券經紀商應將遲延交割資料即時輸入本公司電腦,並
    於次一營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函報。
    前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委託人就賣出證券
    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在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
    午六時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或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者,證券經
    紀商應即向本公司申報撤銷遲延交割之紀錄。
    肆、遲延交割處理作業:
    一、證券經紀商依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如遇
    委託人應屆交割日,則應代辦交割手續,其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
    代價,應於委託人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將證券返還代辦交割時之借
    券,至代價則抵充代辦交割支付之價款。
    二、證券經紀商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委
    託人應於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伍、違約處理作業:
    一、證券經紀商依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時,應即代
    辦交割手續,其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
    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因之所生損
    益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同一委託人委託買進及賣出有價證券均未履行交割義務時,證券經紀
    商仍應分別申報違約,並就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全數委託其他
    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一違約申報日之同帳戶、同
    種類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得就同數額部分為買賣相抵之方式處理。
    三、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處理之相關資訊於當日下午六時前
    ,輸入集保公司電腦,並通知委託人。
    四、證券經紀商依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後,應依同
    條第六項所定時間自本公司市場買回處理,再據以對委託人追償。
    五、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
    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
    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
    擇一處理:
    (一) 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
    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
    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
    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六、證券經紀商未依前開規定處理者,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六
    條規定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陸、違約通告作業:
    本公司接獲證券經紀商之違約申報,即依據其申報內容轉知各證券經
    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依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如發
    生委託人權益損失或有其他糾紛,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柒、違約撤銷作業:
    一、委託人違約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負責查證並檢附
    具體證明文件,函報撤銷違約:
    (一) 因銀行作業疏失致委託人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能交付。
    (二) 因證券經紀商作業疏失誤報委託人違約。
    (三) 經仲裁判斷、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文書
    確認委託人並無違約。
    (四) 符合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者。
    (五) 委託人於事後提出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
    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之證明文件者。
    二、證券經紀商函報撤銷違約案件,未就前項撤銷違約事由詳加查證或未
    檢附具體證明文件,或就其所附文件及所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釋
    明非屬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委託人權益如因
    之受有損失或有其他爭議,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三、證券經紀商所報撤銷違約事由如有虛偽不實,本公司得依章程第三十
    八條或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證券經紀商誤報委託人違約者,應自行對疏失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
    三個月之處分,並於函報撤銷違約時一併繳回其業務人員登記證;本
    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章程第三十八條或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辦理。
    五、委託人違約案件經證券經紀商函報撤銷並經本公司同意者,即予銷案
    存查;如前報違約事實業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在案者,違約撤銷情形
    可於次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由證券經紀商自行收檔查詢及由本公司於次
    日下午之公告事項資訊系統中揭示之
    捌、結案通報作業: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
    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玖、本作業要點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
    理作業要點
    貳、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帳及更正帳號,須於成交日或次一
    營業日,依左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電腦傳輸申報:
    (一) 輸入時間: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當日下午三時起或次一營業日上午
    九時起,將錯帳或更正帳號資料依本公司委託之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
    入集保公司電腦,至遲不得逾下午五時。但屬證券經紀商已申報遲
    延交割在案者,應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前輸入。
    (二) 事故處理:因偶發事故致電腦傳輸線路無法傳輸時,證券經紀商應
    即以電話先行向集保公司申報,並於事故排除後,補行輸入。
    (三)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於
    受災區域內之證券經紀商電腦傳輸申報作業,比照本公司「天然災
    害侵襲時應否休市之處理措施」所訂應屆交割事務處理規定辦理。
    二、書面申報:證券經紀商同一成交日同一投資人電腦傳輸申報錯帳或更
    正帳號成交金額達新台幣壹仟萬元或股數 (受益權單位) 達肆拾萬股
    (受益權單位) 以上者,應填製「錯帳處理申報表–發生聯」 (如附
    表一) 或「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 (如附表二) ,並應檢附該筆交
    易之委託書、委託買賣回報單及成交回報單影本,暨蓋有公司、負責
    人及經辦當事人印章之發生原因說明書向本公司交易部申報,其申報
    時限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如屬可歸責於投資人
    之更正帳號另須檢附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更正帳號申請書」
    (如附表三) 。
    三、證券經紀商內部應製作更正帳號明細表逐級呈核,並留存備查。
    四、證券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開立錯帳處理專戶處理錯帳所為買回或轉賣
    ,上開專戶之交易不得變更為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投資人帳戶之交易
    亦不得變更為錯帳專戶之交易。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