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台證交字第 09400218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38、158 條 (094.05.18)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6 條 (094.08.01)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2 條 (094.08.01)
  •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6 條、「證券經紀商
    受託契約準則」第 2  條條文及「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電腦作業說明」
    

    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6 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2 條條文及「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電腦作業說明」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
    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7 月 29 日金管證 (二) 字第 09401
    31539 號函。
    公告事項:一、廢止委託人違約交割三年不得開戶買賣規定,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
    如已償還債務並經證券經紀商通報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結案者,即
    恢復其開戶買賣,惟基於市場交易秩序之維持及證券商經營風險之控
    管,證券商仍應維持現行申報違約及函報撤銷違約或結案等作業。
    二、本公司前於 93 年 6 月 25 日以台證交字第 0930201040 號函知各
    證券商有關本公司「聯徵系統」中,原投資人違約結案之資料,係依
    實際狀況詳細區分為:「已結案而未滿三年」、「已結案且已滿三年
    」及「未結案而滿五年」等三項在案;因前開之修正條文業已刪除「
    已結案而未滿三年」之規定,爰將「聯徵系統」有關投資人違約結案
    之資料,依實際狀況配合修改為:「已結案」及「未結案而滿五年」
    等二項供參。
    三、檢附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2
    條修正條文及「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電腦作業說明」修訂版本各乙份

    四、若有相關問題請洽本公司經辦人員:
    規章修訂業務:交 易 部 蕭偉評 (02-23485717) 。
    聯合徵信業務:交 易 部 陳志宏 (02-23485137) 。
    電腦作業系統:電腦規劃部 鄒一飛 (02-23485419) 。
    正 本:各證券商 (均含附件)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博仲國際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部室、小組 (均含附件)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
    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
    證券商開戶。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
    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
    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
    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
    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
    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九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
    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本公司「華僑
    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
    於同一證券經紀商 (含各分公司) 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
    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
    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
    ,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
    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
    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2 條 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
    開戶。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
    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
    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
    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
    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
    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委託人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
    ,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
    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
    ,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
    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
    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相關圖表:
  • 附件: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電腦作業說明.DOC
  •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公告,
      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