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條文暨總說明。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1 月 15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14381 4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相關規定,於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依據本辦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本項業務。 二、辦理本項業務相關電腦規格將另行函知,配合系統開發時程,本辦法 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各單位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草案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在 案。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滿足各類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並提升 證券商競爭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頒布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爰依前揭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分八章,包括總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擔保洗價與追繳、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 過戶之處理、違約處理、風險控管及附則等,本辦法計四十一條,其章則 要點說明如次: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五條): 計有五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定義、借貸標的、期 限、申請辦理證券借貸業務程序、擔保品之收取、返還及轉擔保 等規定。 第二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計有六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 借貸交易紀錄即註銷其帳戶、依客戶別分別設帳及按月編製對帳 單送達客戶、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及變更、應行之通知事項採取送 達主義原則或依雙方約定方式等規定。 第三章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計有十三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營業時間,借 券、還券申請書應行記載事項及交易進行方式、證券商與客戶自 行議定成交費率、證券借貸專戶與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內證券之 撥轉原則、規範擔保品種類及抵繳價值、擔保品原始擔保比率、 更換、到期還券及提前還券作業、交易明細資料傳送證交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應詳實紀錄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 有價證券並逐日編製相關表報等規定。 第四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計有五條,包括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擔保比率採整戶及 逐筆方式計算、假除權、追繳機制、客戶部分還券之擔保品返還 、不適格證券擔保品之處理及客戶整戶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 率時,擔保品之領回或抵充他筆借貸交易等規定。 第五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第三十條至第三 十一條): 計有二條,包括借貸標的遇除權息時權益補償之處理及證券擔保 品遇停止過戶時之處理準則。 第六章 違約處理(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計有四條,包括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之時點、方式及不足部分之通 知、客戶違約之處理、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不履行交割義務或於他 家證券商、期貨商有違約情事未結案前之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處理 方式。 第七章 風險控管(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計有四條,包括證券商不得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個別客戶之風險控管機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總金額 與單一個股金額控管等規定。 第八章 附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 計有二條,係屬其他應遵行事項包括訂定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 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應行處理方式暨本辦法於修訂時,需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方得實施等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 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 行為。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證券商同意,於屆期 前,客戶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 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 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 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 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 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 ;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 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惟還券不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 該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 。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 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於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 於客戶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時,以同數量、同種類證券返還之 。 第 6 條 證券商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帳戶,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 之。 第 7 條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 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 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 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 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 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 實徵信,決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 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並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 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註銷時亦同;客 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 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8 條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 錄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 終止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其借貸交易 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第 9 條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 借貸交易紀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借券 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0 條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 人等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 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證券商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 之法律問題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第 11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 當面簽收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 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 貸契約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 第 13 條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借券」或「 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 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 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八十條 第四至六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 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出借,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以下,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 於契約中。 第 15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 券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 品。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 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 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 十四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第 16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融資買進擔保證券欲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用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 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借貸專戶後,始得為之。 第 17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 自有證券帳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則為該自 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內之借入證券,不得作為出借之券源。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 證券,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證券商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 先轉入證券商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 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 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有價證 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 次日參考價六折計算。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五十八條之三,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訂 之。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並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 繳比率。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 風險狀況拒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 第 20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 理更換,其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客戶 ,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退還擔保品。 證券商接受客戶還券申請後,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標的證券及證券擔保品(中 央登錄公債除外)之即時撥轉作業。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 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 退還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 證券商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 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第 23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 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 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第 25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或櫃檯買賣中心公 布之次日參考價,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 標的證券市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 100﹪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 ,以各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 價或次日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 比率計算。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 商應即通知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 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 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 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 之二個營業日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 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 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 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 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 繳紀錄。 第 27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 保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應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 必要範圍內,留置全部或部分應退擔保品。 第 28 條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 上爭議、喪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證券 商於依第二十五條計算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 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 格擔保品更換之。 第 29 條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 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 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 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 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客戶依前項規定償還證券商證券時,證券商通知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 撥付作業。 證券商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證券商 欲認購時,證券商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 付客戶,客戶則依約定期限前,撥付給證券商。 證券商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 限通知客戶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 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 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 理機構辦理過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有轉擔保 運用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 第 32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 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 有價證券。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 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 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 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 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 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 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 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第 33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 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 券費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第 34 條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應 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 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或期貨商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未結案 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 回以返還證券。 第 35 條 客戶有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證券商註銷 證券借貸帳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 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帳戶。 第 3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 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 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有價證券總金 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台幣二千萬 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出 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 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計算 。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 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3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 五。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向證 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 40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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