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認購 (售) 權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 審查認購 (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四條、第六條及附表二、四、五、 七,並刪除「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條文,均自 95 年 1 月 25 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 月 16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034 6 號函。 說 明:一、本次認購 (售) 權證相關規章之修正,係因應時空變化及市場需求, 並斟酌權證發行人經驗之累積與國際權證市場規範趨勢,就權證發行 人財務條件之要求、信用評等之規定、證券商資本適足比率之基本規 範、權證避險專戶之買賣、自營部門買賣標的證券之限制、到期評估 規定及其他實務需要,予以研議修正。 二、認購 (售) 權證在 95 年 1 月 24 日 (含) 以前到期者,請發行人 仍依現行「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檢送到期評 估資料;到期日在 95 年 1 月 25 日 (含) 以後者,依修正後規定 ,不再檢送。 三、檢附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認購 (售) 權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審查認購 (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附表二、四、五、 七各乙份 (如附件) 。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協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各部、室、小組(均含附件)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第 3 條 向本公司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應檢具發 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 (附件一) ,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依據「發行人 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 ) 、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認購 (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 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核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前項審查認 購 (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施行。 第 4 條 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得 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其為外國機構者,應 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前開 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開規定 。 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 款之規定: 一、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達新臺 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為外國機構者,除總公司之股東權益 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其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 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至少應達 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 額。 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 用評等。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發 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 ,應先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 第一項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 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且不得 適用本準則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發行人如不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標準,而其股東權益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與其他經設立登記國之法律與其章程皆 明訂其得為保證之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並於申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時與其簽訂不可撤銷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其履行發 行人於本次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契約責任,惟保證人仍應符 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 前項保證契約中之保證金額,至少應為該次發行認購 (售) 權 證之發行數量×履約價格×行使比例之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係 指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以上或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Servi 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發行人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者,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仍應符合前項之 規定。 第 8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 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 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其總公司有類似情事 者。 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六、曾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七、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相關規 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八、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 能有效運作者。 九、違反發行處理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或其申報之事項經評估 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十、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 未解決或改善者。 十一、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二、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定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 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其已獲 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 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發行人屬外國機構 ,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一、未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 者。 二、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但未符合第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連續三個月低於 百分之二百者。 四、信用評等未達規定最低等級者。 第 9 條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 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 ( 售) 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二) ,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 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 ,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公司仍得視申請 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之狀況,及已上市交易之同一或 類似標的認購 (售) 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 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 購人。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 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 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 認購 (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 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臺灣五十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得排 除本款之適用。 五、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但未符合第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六、發行人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店頭市場議 約型認購 (售) 權證,加總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 (twn) 級以 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tw 級以上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A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 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二)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 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Baa2.tw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al, Baa2,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Poor's Co rp. 評級 BBB- 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 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1.tw 級以上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l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Fitc 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 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四)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2.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2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 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五)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 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 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 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 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淨值×可動用資金淨 額倍數計算之。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時,其因 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 (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 避險所需之金額) ,小於所發行 (含本次) 未到期之上市 及上櫃認購 (售) 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 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 諾書之證明。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 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 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第 13 條 發行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文件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案,應 與本公司簽訂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其上市。 前項契約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於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項契約: 一、上市買賣前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本公司函報有第八條各款 所訂情事之一者。 二、發行人自行申請者。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同意撤 銷上市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 (售) 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 ,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 購 (售) 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 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 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 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 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 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 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 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專戶帳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八 ,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經本公司公告之避險金融 工具及發行人自行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另於認購 (售) 權 證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16-1 條 發行人發行認售權證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發行同一標 的證券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抵用、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 出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本公司 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 一或合併為之。 發行人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方式避險者, 雙方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 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借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發行人之避險 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發行人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 匯撥至避險專戶。 發行人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 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資料函報本公司。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 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後三日內,依規定申請 發行認售權證,未依限期提出申請、未依期限完成發行或認 售權證到期者,應於最後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 清未了結部位。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17 條 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避險 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 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 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 (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 數量等) 函報本公司。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 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 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認購 (售) 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 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前,除有第十條第六 款第十七目之情事外,曾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本 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三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發行人申請前一周內,媒體曾具體揭露該發行之標的證券相關 訊息者,本公司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發行上市。 有關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 存續期間暨期後之相關事項,發行人或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就應申報、公告、揭露之事項如有缺失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 人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 第 21 條 發行人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一個 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 第 23 條 發行人有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者,本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三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發行認 購 (售) 權證。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 權證買賣辦法 第 14 條 委託人欲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 以現金結算之認購 (售) 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 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 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認購 (售) 權證履約價格×標的 證券數量」認定之。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之權證時, 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對該帳戶內之認購 (售) 權證,本公司不代為請求履約。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 (售) 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 履約價格,與認購 (售) 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第十五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相較, 尚有盈餘者。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 (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部分條文 修正 第 4 條 四、發行人申請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之認可,應審查 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之財務報告;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應洽請申請公司 加送半年度依規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若 為外國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檢送其總公司 (行)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以作為 審查之參考。 第 6 條 六、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 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一)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上 市申請書附件檢查表」 (附表六) ,如發現檢送書件不 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 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 審查要點 1.認購 (售) 權證 檢查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其認購 (售) 權證及 其標的證券是否符合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 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填具「認購 (售) 權 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七) 。 2.財務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發行人所送資料是否涵蓋自取得發行 人資格後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查要點審查之,且是否符合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要件,如不 符合同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要件者,是否依同 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3.公開銷售說明書 檢查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 式及內容有無依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 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 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 (附表八) 。 4.風險沖銷策略說明 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 行認購 (售) 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 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購 (售) 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 策略檢查表」 (附表九) 。 5.律師意見書 審查發行人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 否對發行人之認購 (售) 權證發行條款、保證契約、 保證人文件、公開銷售說明書、發行人各項聲明書及 發行人有無審查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情事等,詳為審查 評估並表示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發行人符合相關規定 之意見,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 (附表十) 。 6.認購 (售) 權證分散情形 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 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附表十一) 。 (三) 審查程序及期限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案日起 ,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完成發行計畫之審查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將與其簽訂之上市契約函報主管機關核 准。 本公司應於發給發行人同意文件後再就其申請項目及相 關書件複為審查,若於審查期間發現有不宜上市之情事 時,得撤銷其同意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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