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有關私募一年內辦理之函釋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或 股東會決議於一年內分次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收足股款 或價款。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37 期 3353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5 卷 1 期 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