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國內(外)有價證券案件應檢送財務報告之適 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經濟部 95 年 3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500514780 號函及貴會 計師同年 5 月 30 日致會審九字第 951021 號函辦理。 二、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或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申報書件,係指發行人個別主體所編製者。為 配合 95 年 1 月修正之「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融 控股公司自 95 年度起得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或合併 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辦理申報,另檢附財務報告附註之個別資產 負債長及損益表併供審查。 三、至「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3 條、第 73 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等規 定,如涉及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相關科目及金額者,仍以發行人之個別 財務報告為據。 正 本:○○會計師事務所–李○○會計師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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