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款後段 及第三十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 司債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機構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二)外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 本次債券。 (三)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 務履行負全部責任,並承諾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除 外規定,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為外國發行人,且符合下列條件者,不 受其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人應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已編製於他公司最近一期之合併財 務報表中,並有實際營運行為且非為租稅或其他特殊目的而設立之 紙上公司,且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者為限。 (二)他公司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三)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符合下列 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本會備查 : 1.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2.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 級以上。 3.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tw 級以上。 4.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以上。 5.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 6.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2 級以上。 (四)發行人應出具聲明承諾,就其本身及他公司如有依本會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為資訊揭露之情事者,將依規定 公告申報。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 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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