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7 期 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