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會員。 說 明:依據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字第○九三○○○五六九六號令辦理, 兼復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九三) 倍證字第 二六五四號函。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金管證二字第0930005696號 全文內容: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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