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 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程序: 為簡化證券商之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無須事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二、申請書件: 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中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 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三、額度及風險控管: (一) 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規範。 (二)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 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三) 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試算 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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