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 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二、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應具備下列之 資格條件: (一) 須為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 證券商。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四)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 三、外國機構或其透過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者,如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規定,得辦理議約型認購 ( 售) 權證業務。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開資格條件之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權證之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 關事宜。 四、證券商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經取得本會核給之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並符合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 五、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後,如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二 (三) 規定等級者 ,停止其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但已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七、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有關應負擔之稅賦,請注意 稅法相關之規定,並充分告知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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