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銷售、買回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銷售或買回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 受益憑證,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銷售受益憑證,其價款收取作業: (一) 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於證券經紀商之往來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代收款項,並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該指定專 戶 (即「**基金專戶」) (二) 另投資人亦可至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繳納申購價款,並由證券經紀 商以「申購受益憑證代收專戶」於當日匯撥至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 指定專戶 (即「**專戶」) 三、辦理受益憑證之業務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應遵守「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證券經紀商代理受益憑證之銷售、買回業務,應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 定本項業務之作業流程與處理客戶糾紛等之相關規範。 五、證券經紀商應妥善保存有關代理銷售、買回受益憑證作業之各項憑證 ,其保存期限至少為兩年,但如涉及糾紛、訴訟等未辦結事項者,應 保存至該等事項終結為止。 六、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應將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納為財務、業務之稽核事項。 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證 (二) 第 ○二三五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證 (二) 第一○二四 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證 (二) 第○○一一二二號函、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 (二) 第○○一八五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台財證 (二) 第一○四三五二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 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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