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者, 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 股務代理機構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者。 二、除依前揭規定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 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 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 出席為之。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第二項規定指派國內代 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 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四、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 年 3 月 12 日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0978 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