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40149297 號有關依「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發布之令影本乙份 ,請 查照。 正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各保管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博 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金管證八字第 0940149297 號 全文內容: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不同投資編號間申請資產移轉之相關作業及程序,其規範如下 :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最終受益人相同,且不違反場外交易之規定申請 辦理資產之移轉,應由保管機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 統辦理,經保管機構檢核相關文件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線上傳輸登記表,並於完成資產移轉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一) 因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因組織內部 (包括本公司所屬百分之 百子公司及分公司 ) 調整、改變等情況致生資產移轉者: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當地政府單位核發或董事會決議之證明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 因組織調整、改變之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 與正本無誤。 (二) 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將名下資產移轉 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名下,或者境 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名 下者 (不適用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華 僑及外國自然人名下) :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轉入人為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出人與轉入人之委託契約影本 ,如轉入人非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入人與最終受益人之委託 契約影本及最終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前述委託契約及身分證 明文件應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與正本無誤。 二、申請案件如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補正, 未依期限補正時,應恢復至申請前之情況;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 限期補繳稅捐及相關費用。申請案件有上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本會後,嗣後轉出人及轉入人之申請案件得改為事 前經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人於資產移轉過程中如有違反規 定或虛偽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等相關規定者,由轉出 者及轉入者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三、若因最終受益人人數眾多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 暨登記表」之簽署作業困難,得依下列任一方式行之: (一) 提供轉出人或轉入人聲明已獲最終受益人充分授權辦理證券買賣及 資產之帳戶管理等事宜,或最終受益人已知悉其資產移轉情況,並 提供會計師出具之信函證明無最終受益人之變更。 (二) 提供轉出人或轉入人最終受益人之契約中載有「授權辦理不同帳戶 間之資產移轉」之內容。 (三) 提供最終受益人自行簽署同意辦理資產移轉之文件影本。 四、本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四○○○三四三二號函 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黃委員顯華、凌委員氤寶、李委員賢源、 吳委員琮璠、金委員文悅、林委員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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