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於國 內發行認購 (售) 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得以新臺幣直接轉入其避險 機構或外國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在國內開設之外國機構投資人避險專戶,並於轉入後五日內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該金額應計入投資國內證券匯入本金。 二、認購 (售) 權證履約交割如係以現金結算方式給付,依據「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履約時,受認購 ( 售) 權證發行人委託之外國風險管理機構,得將其在國內開設之外國 機構投資人避險專戶之資金轉入發行人於往來銀行開立之權證履約帳 戶,並於轉入後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該金額應計入投資 國內證券匯出本金。 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證八字第一 六八八四六號公告,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 管銀行、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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