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對象如包括海外外 籍員工,則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海外外籍 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 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得依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別,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行次數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投資專戶),並取具中 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函。 二、前項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子公司如逾一家者,仍應開立個別投資專戶;至海外分公司如 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認股權相關之匯款,及取得股票 相關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 認股權利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三)投資專戶內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部分,應比照目 前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授權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 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四)外籍員工行使認股權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資專戶 名義發予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 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五)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 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 公司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 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揭方式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 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嗣該等外籍員工行使權利及處分股票時 ,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 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揭方式辦理時,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 票之程序,以及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 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惟該公司不願採行前揭方式辦理者,嗣其海外外籍員工 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管理辦法 」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 登記。 五、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證八字第0九三0一一五六三三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轉 知各上市公司)、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請轉知各上櫃、 興櫃股票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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