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暨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 、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定期存款之 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 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 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 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 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 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其剩餘年限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一三八九八一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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