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 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本會業於 95 年 8 月 23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令發布施行,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二、檢送本會 95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六令影本乙 份供參。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 副 本:法源資訊編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 全文內容: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五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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