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第 3 款私人間直接讓受上市公司股票相關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處 96 年 8 月 13 日一個信股字第 13604 號書函辦理。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 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為之」。同條第 3 款規定:「私人間 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過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 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依上揭規定,私人間同一日之直接「 讓受行為」係應依買賣行為發生日起算。如讓受行為之日無法證明時 ,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讓受行為之起 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 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三、另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私人間之直接 出讓或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惟於同一日出讓或受讓同一證券, 其累計數量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者,依據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5 年 10 月 17 日臺財證(三)第 57849 號函釋,得作一次計算 。故來函所詢「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讓或受行為 相隔不得少於三個月」及「累計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三 項限制條件,均應符合。 正 本: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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