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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財證(一)字第 14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 (057.04.30)
  • 要  旨:
    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估列當年度所得稅時,依據所得稅法第 39 、
    102 條規定,在財務會計估列所得稅費用時應根據「成本與收益配合」原
    則,並以當期會計所得為計算基礎,故不得減除三年內各期虧損
    

    主    旨:據請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估列當年度所得稅時,是否得減除查帳核
              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或應如何揭露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七十四年九月九日永總字第三七八六號函。
              二、依「成本與收益配合」之基本會計原則,由本期收益所產生之所得稅
                  費用應於本期承認,不論該所得稅應於何時支付。再者,稅務處理與
                  財務會計二者目的不同,不宜強求一致,財務會計上所列記之所得稅
                  費用,應僅限於當期收益所產生者。
              三、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0二條關於前三年度虧損扣除之規定,係
                  屬稅捐上之優惠,將使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差異,在財務會計上
                  ,於估列所得稅費用時應根據「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以當期會計
                  所得為計算基礎,不宜減除三年內各期虧損。
              四、至於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因可能扣除純益額而減輕之所得稅負擔,可
                  在當年度以「非常利益 - 營業損失遞轉之所得稅利益」入帳。日後
                  經稽徵機關核定,如有差額再作調整。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100592961  號函,自 102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