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據請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估列當年度所得稅時,是否得減除查帳核 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或應如何揭露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七十四年九月九日永總字第三七八六號函。 二、依「成本與收益配合」之基本會計原則,由本期收益所產生之所得稅 費用應於本期承認,不論該所得稅應於何時支付。再者,稅務處理與 財務會計二者目的不同,不宜強求一致,財務會計上所列記之所得稅 費用,應僅限於當期收益所產生者。 三、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0二條關於前三年度虧損扣除之規定,係 屬稅捐上之優惠,將使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差異,在財務會計上 ,於估列所得稅費用時應根據「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以當期會計 所得為計算基礎,不宜減除三年內各期虧損。 四、至於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因可能扣除純益額而減輕之所得稅負擔,可 在當年度以「非常利益 - 營業損失遞轉之所得稅利益」入帳。日後 經稽徵機關核定,如有差額再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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