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九條有關存貨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原 則,經詳予研析,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處。復請 參考辦理。 說 明:一、復大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七二) 商三八六六二號函。 二、查存貨之評價,可分為「原始評價」與「續後評價」二者。所謂「原 始評價」,係指存貨於取得時,或生產完成時之入帳基礎;通常採用 成本基礎,在極少數情況下,亦有用售價或淨變現價值入帳者。 至於「續後評價」,係指存貨購入或取得以後之評價而言,其方法有 按成本基礎,亦有對成本基礎加以修正之「成本市價孰低法」,以及 淨變現價值與重置成本等。 (參閱政大會計研究所所長鄭丁旺博士所 著之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三二○頁及第三八三頁)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對於存貨之會計處理規定,計有三十四及三十六兩條 。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各項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所稱成本係指該項資產取得或製造 時所費之全部代價」,其中「成本」一詞,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稱 並無不同;至於「入帳」一詞之意義,觀諸同法第九、十六、五十、 五十一及五十二等條文,可知係指企業發生會計事項時之「登帳」而 言。由此可知,就存貨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乃係「 原始評價」。至於同法第三十六條乃指存貨存料轉為銷貨成本 (或製 造成本) 之計算方法。而對於存貨之期末價值應如何計算 (亦即「續 後評價」) ,在商業會計法中,並無規定可資遵循。 四、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 一日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刖彙編」第十九條規定,存貨應按成本 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亦即期末存貨之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 ;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商業會計法對於存貨於期末時之 評價既無規定,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即不發生是否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問題。本會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授權,於民國七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以證管一字第○三○○號令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證 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條規定:「證券發 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 務會計委員會審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解釋辦理」。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彙編第十九條關於存貨應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既屬 商業會計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本會適用該條規定,自亦不發生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問題。 五、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平常對於存貨之入帳, 係以成本為基礎。遇有收發變動時,則擇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 權平均、移動平均或簡單平均等方法,計算銷貨 (或製造) 成本。俟 期末時,再以期末存貨之成本金額與市價相比較 (市價無法確定者不 在此限) ,而取其低者,列為資產負債表上期末存貨之金額;如有市 價低於成本情形時,一方面承認跌價損失 (可作為銷貨成本之加項) ,一方面貸記「備抵跌價損失」。同時為能表達期末存貨的全貌,一 般都列出期末存貨之成本金額再減除「備抵跌價損失」之金額,而帳 上並不更改存貨按原始成本入帳之數字 (其處理方式類似債權資產所 設置之備抵壞帳科目,見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 。故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彙編關於期末存貨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不僅不發生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且可補充商業會計法之不足。 六、至於期末存貨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理由及其計算方式,請參 考附件「存貨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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