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財證(一)字第 2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0 條 (057.04.30)
  • 要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條文之補充規定,修正核定如說明

    主旨:所報  貴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條文之補充規定,業經本會
          第五二二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73.9.14.臺證(73)上字第一八0八號函。
      二、貴公司所報補充規定,修正核定如下:
      (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
          1.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應提交保管之股票為其所持總額百分之五十。
          2.前項持股總額,以上市申請書所送文件中記載者為準,但董監持股總額如低於當選
            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總額為準。
          3.依前二項計算應提交保管之股份總額,不得低於申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二十。
          4.應予保管之股票由申請上市公司負責人協調後集中一次提出委託保管。
      (二)保管股票之機構,本公司當指定由主管機關核准以保管證券為其經營業務項目之機
            構保管之。
      (三)保管契約由申請上市公司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負責人簽訂之,並於核准上市後由申
            請上市之公司,將保管契約檢送證券交易所,以便辦理上市,保管契約之內容應載
            明左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數量、供保管之股票以普通股為優先,特別股次之。
          2.保管股票之期限,期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之股票於上市日起屆滿二年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
            。
          4.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在憑證上註明。
          5.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