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信託投資公司如以自有資金持股當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持股超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信託資金持股超過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其以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持有同種 股票,均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國信 (77) 證字第一○ 二九號函請就上開疑義釋示辦理。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等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 股份及轉讓資訊之公開,並防止有短期買賣或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未公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則對信託投 資公司以信託資金所持有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因係信託投資公 司所控制,故如符合主旨所列之要件,當有證券交易法上揭條文之適 用。 三、各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彙總信託投資公司董事、 監察人與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向本會申報時,應將信託資金及自有資 金持有與變動股數分別列示申報,信託資金之持有股數並下得計入董 事或監察人之持股總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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