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增進交易安全,規定證券經紀商款項收付作業有關事項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根據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邀集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研商 改進證券經紀商款項收付作業會議紀錄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與內部費用開支,應分別設立銀行 帳戶辦理,不得流用。客戶交割款項之銀行帳戶應報本會及交易所備 查。 三、證券經紀商應付賣出證券客戶之價款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除將款 項撥入或匯入客戶之銀行往來帳戶者外,一律以各該公司劃線支票支 付,劃線部分不得取消。對已在其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除該客戶已於委託書上填明要求以支票支付者外,應逕行撥入該客 戶存款帳戶。 四、各證券經紀商應積極輔導客戶於其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憑以 辦理買賣交易款項之劃撥交割。 應於半年期限內,達成經常往來客戶八0%以上之存款戶開戶比例目 標及五0%之劃撥付款人次比例目標,列入評鑑重點之一。 五、本會六十二年七月九日證管(六二)交字第0八三五號函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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