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 關於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構辦理 簽證,由發行公司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原簽證 機構在二家以上者,依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委託原簽 證機構之一辦理,惟是否任一原簽證機構均先行註銷其中非本簽證機 構之原證券而於換發之新證券上簽證後再行函知各該原簽證機構註銷 登記釋示乙案,業經報奉經濟部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六七)商字第 ○一二四四號函復:「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原簽證機構在二家以上者,核發之新證券應委託原 簽證機構之一簽證,但原證券應責成發行公司取回,交由原簽證機構 註銷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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