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規定委託人買進有價證券領回自行保管於交付價款時,由應證券經紀商 以買進報告書第二聯為代用臨時收據,交付委託人憑以領回證券,以簡化 手續並保障投資人權益,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為簡化手續及保障投資人權益,持同意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意見 ,委託人買進有價證券領回自行保管者,證券經紀商不必掣發集中保 管臨時收據,並統一規定於委託人交付價款時,由證券經紀商以買進 報告書第二聯為代用臨時收據,加蓋「本聯代用應收價款臨時收據, 並憑本聯領取買入證券,如未按時領取即送復華集中保管」圖章及證 券經紀商、負責人、經辦人章於該買進報告書下方 (如格式) 使用, 委託人憑本代用臨時收據領取買進證券。 二、委託人買進有價證券自行保管,應於交割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領回證券,委託人未於該時間領回者,證券經紀商應嚴格依照「復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移由該公司集中保管,並規定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移送。證 券經紀商絕不得再行接受委託人暫存保管證券。另本會七十年九月五 日證管 (七○) 二字第○四一一號函同時廢止。 三、本函連同附件各證券經紀商應於營業所公告 (十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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