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發行公司應指派專人解答投資人有關詢問
事 由:一 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 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茲為加強 上開法條之實施,特再規定各上市發行公司應指派專人負責解答投資 人有關財務業務之各項詢問,俾臻完備。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112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