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 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茲以若干發行公 司對上項條文中「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一語,認似可解釋 為該項新證券於簽證後三十日內為交付證券之期限,並向本會有所查 詢。關於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證券之日究係指公司於領到設立 或變更登記執照後,抑或係指證券簽證以後一節,仍宜有明確解釋規 定,俾發行公司遽以遵行。 二、本會爰於本年七月五日邀請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建設廳及臺北市建 設局,集會商討,獲致結論,如下: (一)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申請登記案件,請臺灣省建設廳,臺北市建 設局在其申請手續齊備後,儘速於兩星期內發給執照。 (二)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 券之日起......」一語,因公司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則公司一經設立登記,或發行 新股者,一經變更登記,即得發行券票。又公司法第三八九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登記,換發執照後即為確定。又公司法 第一六二條關於股票簽證之規定,係屬股票發行之手續,並非不得 發行股票之條件。故擬解釋為申請公司於收到核准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交付股票之期限。此項解釋是否可行, 應呈請經濟部核定: (三) 上項解釋經奉核定之後,證管會五六、三、三證管 (56) 發字第○ 一四六號通知關於:「發行公司以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公積,或 資產增資,或以盈餘為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應於股東會通過之議 案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由公司將股票發給股東,惟其有非可歸責於 發行公司之事由,致延遲發給者,經發行公司呈明後,不在此限。 」之規定,應予取銷,而發行公司交付新股票之期限,即依公司法 第四二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之。 三、關於上項會商結論第二點當經本會於五七、七、十三以證管 (57) 發 字第○五五三號呈奉經濟部五七、八、五經灣 (57) 商字第二七二○ 號令開:「一、本年七月十三日證管 (五七) 發字第○五五三號呈為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 一語適用疑義經會商有關單位,獲致結論,擬解釋為申請公司於收到 核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交付股票之期限是否 可行請核示一案悉。二、經核尚無不當准照會商結論辦理。三、復希 知照。」等因,自應遵辦。 四、至於本會前於五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證管 (56) 發字第○一四六號通知 「發行公司以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公積,或資產增資,或以盈餘轉 為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應於股東會通過之議案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由 公司將股票發給股東,惟其有非可歸責於發行公司之事由,致延遲發 給者,經發行公司呈明後,不在此限。」之規定,著即撤銷。 五、除呈報並分行外,通知知照。 六、副本分送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抄知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希轉知證券自營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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