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 出時,其客戶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賣出指 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者,得不 受限制。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19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3693 0 號函。 正 本: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各證券金融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證券商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正源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中心各部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