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惟其 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九十一) 華控財 字第○○○八○號函辦理。 二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 公司者,其未分配盈餘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部分,係金融機 構於轉換時,經由股權評價過程,依股票溢價發行之方式,列為金融 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尚非源自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成果。是以,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僅在保障股東之權益,並無擴及員工分配新股之考量。惟原金 融機構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並無變更,其員工仍可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之規定辦理紅利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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