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訂「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附「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附 件: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九○、一一、二九第五二五次委員會議通過 九○、一二、五 (九○) 公壹字第○三六五六號令發布 九一、二、七第五三五次會議修正通過 九一、二、二一公壹字第○九一○○○一五七五號令發布 九二、一一、六第六二六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九二、一一、一○公壹字第○九二○○一○四五七號令發布 一 背景說明 緣於國內流通事業因其技術之進步快速成長,並以低成本、低售價之 經營方式,快速成為市場銷售主流,同時在消費型態改變下,時而利 用各種促銷活動刺激消費,時而運用精密細緻的流通技術 (包括e化 的供應鏈管理模式及客戶關係管理模式) ,控制、掌握商品的銷售價 格、數量、地區、時點及範圍。是倘流通事業因其市場擴大而取得優 勢地位,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或向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 加費用、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營業 區域及其交易對象、下架或撤櫃與缺貨及退貨條件未透明化、不當下 架或撤櫃、不當計算缺貨罰款、不當退貨等,而該等行為均具有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 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不符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外,亦將危 害流通事業之正常發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流通事業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範,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 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 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 三 流通事業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 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事業因結合 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參與結合之一 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 該他事業結合者。 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 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 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事業申報之結合案件,如公 平交易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四 流通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一)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 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 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 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 競爭予以約定者。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 共同行為者。 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 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 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7. 為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聯合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流通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 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 流通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一)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 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 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 贈品贈獎促銷額度過當 流通事業倘於舉辦之贈品或贈獎活動中,其贈品價值或贈獎總額 過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 則」,達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2 限制交易相對人商品售價 流通事業倘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商品於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 售價之行為,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 3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區域 流通事業倘要求交易相對人,於特定區域內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 ,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4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 流通事業倘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商品給特定對象,否 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涉有以不正當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六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一)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凡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 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 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 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欺騙 」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 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 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利用交易相對人 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顯 失公平行為」。 (二)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態樣 1 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 流通事業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若發現其未履行則加 以處罰或因而採取其他不利益措施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2 下架或撤櫃之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 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 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 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3 缺貨責任之歸屬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缺貨責任歸屬或標準,而將缺貨責任歸屬於交易相對人,且 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4 不當計算缺貨罰款 流通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人缺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 複算缺貨罰款,以求提高罰款金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5 退貨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退貨條件或標準,而為不當之退貨行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 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6 不當退貨之行為 流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對退貨條件或標準雖有事先協商並以書面 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不當退貨之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虞: (1) 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而 將商品予以退貨。 (2) 無正當理由而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等事由,將商 品予以退貨。 (3) 於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俟促銷期間過後,無正當理由而將 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並要求交易相對人負擔價差損失。 (4) 其他無正當理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七 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仿冒、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 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已研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 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 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 」、「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等處理原則,流通事業應注意 並遵守相關規定。 八 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異議期間則逕予 結合者,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 履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 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 (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逾期仍 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五)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 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 附則 本規範說明,僅係列舉若干流通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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