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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579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56 條 (095.05.30)
  • 要  旨:
    投資人經證券金融事業或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同意,至 97 年 12 
    月 31 日前,得以具有市場流動性且能被合理估價之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
    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主    旨:為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穩定,至 97 年 12 月 31 日前,投資人經
              證券金融事業或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同意,得以其他擔保品補繳融
              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請  貴公司轉知各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配
              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所稱其他擔保品指具有市場流動性且能被客觀合理評估其價值者。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
              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