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58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1 條 (095.05.30)
  • 要  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之最長期限為 1  年,惟仍得於期限屆滿前,視客戶信用狀況再
    准允其展延期限 6  個月

    主    旨: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依據本會 96 年 6  
              月 15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9440 號令規定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
              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 6  個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及中央銀行 97 年 10 月 24 日台央業
                  字第 0970051948 號函辦理。
              二、請  貴公司轉知各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配合辦理。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
              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