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 證券商資格條件。 依 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符合下列條件之證券商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 券商: (一)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其最近三個月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均達 200% 以上。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 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 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免適用我國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級以上,或 Moody's Serv- 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級 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 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 公司之信用評級。 二、各參與證券商之適格性將於參與契約效期屆滿續約時重新檢視。 三、國內證券商與發行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 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參與契約者,即成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之參與證券商,但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證券商。 四、本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證交字第 0920200559 號公告及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台證交字第 0920201015 公告停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稽核部
|